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1日由王海燕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因王海燕在职期间,枣业公司、枣业湖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枣业湖北公司未向其发放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的工资,王海燕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新郑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枣业湖北公司应向王海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94.34元(3694.34元/月×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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